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9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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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ACK-382號中古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解利榮即上允企業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甲○○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每月給付三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標的物即前開機車應停放在臺南市○○路二號四樓之十二,在貸款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致解利榮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解利榮。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解利榮及告訴代理人李家福之指述。

(三)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訪察紀錄表、機車買賣合約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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