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3004,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甲○
子○○
卯○○
己○○
癸○○
丁○○
壬○○
戊○○
辛○○
乙○○
庚○○
丙○○
巳○○
辰○○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甲○、子○○、卯○○、己○○、癸○○、丁○○、壬○○、戊○○、辛○○、乙○○、庚○○、丙○○、巳○○、辰○○、丑○○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補充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第六、七行「設於臺南市○區○○街五九七巷三八號之地下期貨盤口電話下注簽賭」補充為「設於臺南市○區○○街五九七巷三八號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地下期貨盤口,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下注簽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按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而本件共犯莊慶水、莊陳玲珠夫妻所經營之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在其等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單收注,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顯係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而下注者既與盤口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對賭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等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確有敗壞社會風俗情事,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以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等僅為賭客,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同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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