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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貳面,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同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應更正為「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牌照後並進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警依法吊扣之原車牌ST—七六○五號自小客車上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乃為經營攤販生意以為謀生之犯罪動機;
其偽造車牌號碼之手段所因此對交通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真實牌照持有人造成侵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偽造之LB—一○○八號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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