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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①NQZ-035號機車之行竊時間更正為「95年8月18日上午8時之前某時間」(聲請書記載為95年8月18日上午8時)。
②NHA-532號機車之竊取時間,更正為「95年8月20日夜間24許」(聲請書記載為95年8月21日下午12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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