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30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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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各帳戶交付該成年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修正予以比較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販賣存摺謀利,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二萬五千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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