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301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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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電子郵件一封。

二、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然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併同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之折算標準。

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男子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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