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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良全」署押(含複寫部分)壹枚、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良全」署押(含複寫部分)壹枚、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良全」署押(含複寫部分)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冒用其父「陳良全」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雖已分別提出於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僑品電腦公司,而屬上開公司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陳良全」署押(含複寫部分)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良全」署押(含複寫部分)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使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陳良全」名義信用卡一張及其上偽造之「陳良全」署押一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惟事後業經陳良全本人剪斷而不存在,此經證人陳良全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應認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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