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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先後將其於臺南市鹽埕郵局以其子尤日昇、尤日華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
部分,應更正為「將其於臺南市鹽埕郵局以其子尤日昇、尤日華之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先後出售上開二帳戶予「阿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惟查:被告係供稱其以一本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二帳戶予「阿順」,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內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未供稱其分二次出售上開二帳戶,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連續出售上開二帳戶,檢察官認應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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