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302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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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前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犯,惟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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