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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第六一0九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犯人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捐贈公益團體創世基金會新台幣三萬元,有匯款證明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參之情形,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為妥適。
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以資懲儆。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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