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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7月31日確定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二審未能待聲請人即上訴人到庭即逕行判決,且案發地點為有劃分汽車道與機車道之一般道路,惟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車方向有誤,以致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遭誤導,故本件實際之肇事原因乃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非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聲請再審,請求予以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
(一)【本件並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一(二)已詳細說明記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係騎在慢車道上,後來為了閃避停在慢車道的車輛,忽然騎到快車道上,所以伊才會撞上云云。
惟查,案發地點為一般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有卷附之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⑨事故位置欄之記載可稽,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告訴人忽然由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按,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本件被告騎駛之機車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車尾處,堪認被告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宋慧齡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一○九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第2頁參見),故聲請人前揭有關「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張及證據,於原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並經原第二審判決予以指駁,也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況本件無論告訴人是否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均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縱使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然此僅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故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亦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再查,本件原審判決所憑之證物並未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亦未經證明為虛偽,而原受有罪判決之人,亦未經證明係遭誣告,此外,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亦未經確定裁判變更,而本件亦無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最後,依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內容意旨,亦非屬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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