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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南縣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二九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送驗證物重量零點六三公克(含包裝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量零點二九公克(不含包裝袋),而送驗白色晶體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之一頁)可考。
綜合上前開事證,足證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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