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379,2006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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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內第四項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又裁定若有誤寫誤繕,參照上開解釋,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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