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380,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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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部分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諭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開裁判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逾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加五月)。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於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將來確定執行時,自應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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