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雖堪以認定,然被告在三十歲之後呈現功能退化,四十歲之後逐漸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聽、自言自語、怪異行為、被害妄想等,因此被告精神科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近半年來,被告幾乎無時無刻地呈現自言自語、跪地膜拜等怪異行為,顯示被告幾乎都處於幻聽、幻想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顯著降低。
又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持刀砍殺員警之原因,根據相關資料的描述,顯示被告當時持刀係受幻聽與妄想指使,無法辨識公然持刀對公共安全之適當性,也無法理解警察維安之法理性,處於幻聽、妄想的精神病狀態,因此當時的認知辨識與判斷能力明顯失去現實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也因此續發不當的自衛反應而砍傷員警,整個案發期間,被告因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其精神狀態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九五○○○七九九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於鑑定當時,即使在服藥控制的狀況下,仍殘餘有明顯的精神病狀態,仍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發作期一節,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是其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理,自不待言。
從而,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雖已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然此項修正乃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已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此等程度之精神障礙者,其監護期間可長達五年,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顯較不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殺警員甘唐溧及莊沐堯,致甘唐溧受有下巴撕裂傷二處(各五公分及三公分)、左膝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莊沐堯則未遭被告甲○○砍傷等事實,業據證人甘唐溧、莊沐堯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黃一正、陳信文及薛榮風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黃君象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菜刀一把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及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九五○○○七九九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立醫療院所,其由專業醫師所為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應有相當之可靠性;
而被告既因精神疾病而衍生上開攻擊性行為,自具社會危險性,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針對被告精神疾病移送適當精神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之建議,本院認應可採,聲請人據上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核屬有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實施前暨實施完畢後,亦應定期追蹤,庶免病情惡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