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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85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八九之五號,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聯勤二○四廠之煙毒檢驗試劑檢驗之結果,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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