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4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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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甲安非他命無誤,且驗後淨重為零點一六公克,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至鑑驗所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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