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67,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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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4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聲請書誤載為92年)2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175 號,查獲被告甲○○、乙○○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玩,並扣得現場賭資新臺幣(下同)共5,000 元、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1片,被告2人均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上開吃角子老虎機IC板及賭資5,000 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本件沒收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175 號「永興商店」,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及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賭客被告乙○○亦於前揭時、地遭查獲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並同時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吃角子老虎」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4,050元,,與機臺上被告乙○○之賭資950 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229號將被告甲○○、乙○○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分屬被告2 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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