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82,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事務所)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併執行重利而定其應執行為四年二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