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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霰彈貳拾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民國93年9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東原國小旁,查獲被告乙○○騎駛被告甲○○之母親胡羅欸所有之車牌號碼OSH─498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包內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0顆,而予以扣案。
被告二人嗣均因證據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
經查,扣案之制式霰彈20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制式霰彈係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受案件,非關罪刑事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制式霰彈2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02480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送驗之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誤。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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