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0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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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陸拾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七一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三點九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物品五包(毛重六十三點九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毛重七十一點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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