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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華三街口,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甲○○已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九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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