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35,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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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5執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又因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自應適用該條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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