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9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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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並經通知具保人未果,有該署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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