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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賭博、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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