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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執字第333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將其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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