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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查獲當時所扣得海洛因一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就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屬誤載)。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則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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