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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共重零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九八號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重0‧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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