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3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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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商品壹佰貳拾捌件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LV商品一二八件,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係其向大陸不詳人士所購入,係其所有無誤。

且被告因此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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