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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皮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在網路公開販賣之物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二、三條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LV皮包一件,係被告自友人處受贈而自行在網路上拍賣(販賣)之物品,業據被告曾惠瑄於偵查時供明無誤。
且被告因此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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