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嶧
(吳秉賢)
具 保 人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松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具保人劉耀榮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段二三號。
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均未於本院所定期日到場外,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二張、送達證書五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存卷為憑,足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