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緝,7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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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一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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