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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甲○○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戊○○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提議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七七號峻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強盜財物,並先由戊○○自童文龍(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已死亡)處取得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之制式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另於戊○○、甲○○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戊○○邀集原不知情之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甲○○及戊○○自臺中南下至臺南縣新營市,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到達臺南縣新營市峻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時,己○○即知悉戊○○等人係為強盜他人之財物,並與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加入其等之強盜犯行,而其等行為之分擔係由己○○首先入內,並分由戊○○及庚○○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尾隨在後,甲○○則係最後進入,戊○○及庚○○先持槍喝令在場之丁○○及乙○○不准動,繼而由己○○用膠帶一一綑綁並矇眼,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丁○○及乙○○不能抗拒後,再由庚○○、己○○、甲○○分頭於該屋內及丁○○、乙○○二人身上、車上搜刮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蔡進寶、戊○○並分別搜得丁○○所有之鑽錶及戒指等物品,得手後,渠等四人旋即離去,並於回程時在車上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平分成四份,每人各分得三萬餘元,另戊○○則將鑽錶及戒指等贓物,則在未告知庚○○之情形下,由戊○○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綽號「小蔡」之友人變賣,所得由戊○○與甲○○平分花用,嗣經丁○○及乙○○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庚○○、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八張、及扣案制式手槍二枝【扣於被告戊○○、甲○○另涉犯之擄人勒贖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可證,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核確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未論罪,仍生起訴之效力)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
被告己○○與共犯甲○○、庚○○、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甲○○等人之強盜行為,同時各自強取丁○○、乙○○之財物,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另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間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按實施強暴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己○○與共犯甲○○等人剝奪被害人丁○○、乙○○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爰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共犯甲○○、庚○○、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另自丁○○處強盜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公訴人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未論罪,仍生起訴之效力),被告三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宗寶辯稱其未取得毒品海洛因等語,雖共犯甲○○、庚○○、戊○○均一再供稱自丁○○處強盜海洛英且指控丁○○販毒,庚○○向其購得毒品數量不足,才謀議搶他云云,惟均為證人丁○○、乙○○所堅詞否認,共犯甲○○等人所指強盜之海洛英亦稱已用罄不存在,是被告是否因強盜而自丁○○處取得海洛英乙節已難查證,故除共犯本身之供述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綜上,被告己○○被訴涉犯前揭持有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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