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022,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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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現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1、8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10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現執行中)。

猶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17時4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2巷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27 日4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95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95年2月27日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556號、臺南縣永康市○○街95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在人體水解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與三月八日之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警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二次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92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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