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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受張復興(另案偵查中)之請託,受寄代藏張復興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直徑約9.35mm之子彈2顆;
直徑約8.71mm之子彈1顆),將之藏放於甲○○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687號之工廠內。
嗣於95年3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復興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証。
且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槍機與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之用,具有殺傷力;
而扣案之子彈3顆(直徑約9.3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
直徑約8.7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以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774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一)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酌減: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此,修正後之規定雖較為明確、嚴格,但僅是就刑之酌減之審認之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四)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保護管束:依新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保安處分防衛社會、矯治社會人之目的,又無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濃厚自由刑色彩之疑慮,即應適用從新原則,無庸比較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受張復興所託,受寄代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甲○○係受張復興之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並未持該槍枝、子彈犯其他罪,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與張復興乃表兄弟之關係(此業據被告與張復興一致供述在卷),其基於親誼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實屬人情之常,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縱宣告其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該等槍枝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2顆為直徑約9.3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1顆為直徑約8.7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員警於95年3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687號之工廠內搜索時,扣得之直徑約9.3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亦具殺傷力,而為被告所寄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訊據被告固供承持有該7顆子彈,然該7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未經採樣試射,故尚難認其具有殺傷力,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寄藏子彈之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寄藏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該7顆子彈既難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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