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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甲○○另因非法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甲○○並將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一顆置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四二巷五一號四樓住處。
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因其友人即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巷十九號二樓之陳科宏,誤認屋外預備至該屋內進行搜索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楊德勇、林新國為該處屋主許信源之弟積欠債務之地下錢莊人員,以為楊德勇等人意欲圍堵許信源之弟討債,乃以電話聯絡甲○○,並告知其與屋主許信源前開懷疑,請甲○○前來趁隙帶離其等離開。
甲○○乃應邀前往,惟為防地下錢莊人員使用暴力阻止其帶陳科宏、許信源離開,甲○○乃攜帶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一顆等槍彈,而於同日十七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巷十九號處。
然在前址一、二樓之樓梯間處,即與警員楊德勇、林新國相遇。
楊德勇見甲○○出現於預定搜索地點處,且形跡可疑,遂向甲○○表明其係警察身份,並對其進行臨檢,以確認甲○○之身分。
甲○○見狀,自知攜帶前揭槍彈,如遭楊德勇等人依法進行臨檢,可能遭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乃起意逃離現場以避員警臨檢。
惟楊德勇見甲○○刻意逃避臨檢,發覺有異,乃上前要求甲○○接受臨檢,詎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楊德勇、林新國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仍先行取出其所攜帶之前揭槍彈,欲藉以喝阻楊德勇上前進行臨檢,楊德勇見甲○○非法持有槍彈,遂向前擒拿甲○○手臂,進行壓制欲逮捕甲○○。
然甲○○仍以腕力將楊德勇強行拖至一樓門前之馬路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楊德勇當場施以強暴。
林新國見狀乃持配槍並對空鳴槍示警,然甲○○仍與楊德勇纏鬥不休,並作勢欲開槍,林新國遂持佩槍朝甲○○右腳背處開一槍,並上前與楊德勇共同壓制甲○○。
而於楊德勇、林新國以壓制方式欲逮捕甲○○過程中,甲○○所持有之前揭槍彈亦槍掉落於地面。
而甲○○亦承前開妨害公務之故意,續行在地上與楊德勇、林新國二人搏鬥。
三人在地面上搏鬥過程中,林新國之配槍亦掉落於地,三人並均出手爭搶該槍,且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扣擊扳機而擊發。
楊德勇見甲○○猶仍抗拒就擒,乃拾起甲○○掉落地上之手槍敲擊甲○○頭部,惟甲○○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續行與林新國於地上搏鬥,楊德勇遂持其配槍再朝甲○○之小腿射擊,使甲○○受創而無力反抗,始行上前逮捕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德勇、林新國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
而被告所持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槍枝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被告所持子彈一顆,為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八八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三頁)。
從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被告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
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論處。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關於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異,僅增列同條但書,將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因非法持有槍彈,遭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竟仍再犯、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於遭承辦員警逮捕過程中,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創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法持槍、抗拒逮捕,而聲請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未持槍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云云,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責適當,附此敘明。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經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此,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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