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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補充:「以摻放在香煙中,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二至三天一次」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經觀察戒治,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顯無戒除絕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白粉,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14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空包裝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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