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08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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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移入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在臺南市○○○路旁速邁樂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三-○八一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五○五○○四六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是以,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謝產物反應,足認被告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移入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就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加重其刑,並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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