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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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制式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已試射完畢)。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095009113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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