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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1、7628、102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子彈伍顆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緣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許,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在外,當時欲前往台中地區,不便將子彈攜帶在身,遂前往丙○○位於臺南市○○街十五巷二七號二樓之二居處樓下,經丙○○同意後,即將上開子彈放置在丙○○前開居所,丙○○乃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時許,因警先行逮捕甲○○,甲○○告知曾將子彈寄藏予丙○○,經警埋伏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丙○○居處,查獲當時正欲將上開改造子彈歸還甲○○之丙○○,並在其身上香菸盒內扣得改造子彈七顆(經鑑驗試射後,現餘五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復有扣案改造子彈七顆可證(見警卷一第五七至五八頁),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057762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六八至七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
被告寄藏改造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現在執行假釋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未持之犯罪,仍有危害社會治安可能,念被告一時失慮,受同案被告甲○○所託,致犯本罪,且寄藏時間亦短,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㈢扣案鑑驗之改造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鑑驗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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