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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止,約每日一或二次,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七百七十八號之住處內,反覆延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25),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之確認報告(參見警卷第五頁)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參見警卷第六頁)各一紙在卷可參,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甚為明確。
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按連續犯本質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應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無法自拔,再度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止,約每日一或二次,反覆延續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七百七十八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後,因新法毋需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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