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73,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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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偽造之「鑫城螺絲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友人林俊卿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以其為聯絡人,卻未清償借款,致地下錢莊因追索無著,竟向乙○○逼債。

乙○○因需錢甚急,為了透過莊怡君向地下錢莊借錢,竟與成年人林俊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林俊卿涉案部分另案辦理),先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某時許,在其父親甲○○經營之「鑫城螺絲有限公司」辦公室書桌抽屜內,竊取其父親甲○○所有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再於其與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二百七十八號之住處客廳之電視機上方櫃子內,竊取「甲○○」之私章一個(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與林俊卿共同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偽刻「鑫城螺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後,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交予莊怡君持向地下錢莊處調借現金使用(地下錢莊人員「阿牛」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案辦理)。

嗣甲○○發現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而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之黃秋學,復將該支票存入友人鍾其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遭票據交換所發現該支票業經掛失而退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林俊卿、莊怡君、黃秋學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林俊卿、莊怡君、黃秋學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二、實體部份: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林俊卿、莊怡君、黃秋學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委託書及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⒈就被告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業經修正,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與林俊卿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或署押,乃構成證券之一部,而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後加以行使,因偽造罪之法定刑較行使罪為重,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自應依偽造罪處斷(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查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內所蓋之「甲○○」及「鑫城螺絲有限公司」之印文,乃構成該有價證券支票之一部,故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係因受林俊卿拖累,致遭地下錢莊逼債,始一時情急未經深思熟慮而誤觸法網;

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未再推諉卸責,態度良好;

復參酌被告係偽造自己父親所營公司之支票,僅偽造一張,面額僅六萬元,被告之父親甲○○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等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情急致為本件犯行,且所偽造支票之金額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偽造之「鑫城螺絲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支票上偽造之「甲○○」及「鑫城螺絲有限公司」之印文已從屬於該偽造支票沒收,爰不再單獨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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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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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A0000000 │玉山銀行│新台幣│94.08.19│鑫城螺絲有限公司│
│    │          │臺南分行│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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