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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五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蘇志健、馬耀龍、李奇緯、陳鴻偉、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冒名楊吉孔)、林明亮、黃伯憲、黃世民、穆冠男、張閎為(原名張晃維)、王世旭、陳鄉松(以上十四人均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戊○○(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撤回聲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甲○○(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所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公五停車場南側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作為賭具,由賭客蘇志健、馬耀龍、李奇緯、陳鴻偉四人輪流持牌作莊,莊家須先押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莊家與莊腳持牌比點數大小對賭,其餘賭客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林明亮、黃伯憲、黃世民、穆冠男、張閎為、王世旭、陳鄉松、戊○○則自由選擇莊腳押注而與莊家對賭,若點數較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之一倍,若點數較莊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以不問何方輸贏、每贏三千元即抽頭一百元之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之吆喝聲,經獲取甲○○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而當場查獲上述之人,暨雖在現場惟並未參與賭博之乙○○、陳英媛、郭信宏、邱啟福(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六百元、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非甲○○所有之現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
另扣得乙○○身上之帳冊一本、張閎為身上之現金九萬元、胡沼明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王世旭身上之現金二萬元、黃世民身上之現金十萬元、郭信宏身上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本諸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
倘檢察官曾傳喚該人到庭應訊,自應以偵訊中實際到庭之人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署名「丁○○」之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甲○○、蘇志健、馬耀龍、李奇緯、陳鴻偉、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林明亮、黃伯憲、黃世民、穆冠男、張閎為、王世旭、陳鄉松、戊○○分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卷附照片十二張、現場測繪圖一紙暨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述依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未曾在上揭時地賭博財物,也不曾製作警詢筆錄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於本院簡易程序受訊問時即堅決否認犯行。
本院為此將署名「丁○○」之警詢筆錄原本(本院簡字卷第一0一頁證件存置袋)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之鑑驗方法就其上指紋進行鑑定結果,得悉:該送鑑文件上指紋十五枚(調查筆錄上編號一至十五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男、62年 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五六五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九九頁),堪認署名「丁○○」之警詢筆錄應係由丙○○簽名捺印無誤。
㈡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兄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稱:本案是伊去賭博,當天是友人林永明帶伊去那邊賭博,不到十分鐘即遭警查獲。
被告丁○○是伊之胞弟,他不知伊當天去那邊賭博。
因伊當時被通緝,因此冒用丁○○之名義應訊。
檢察官沒有通知伊到庭。
警詢筆錄都是伊簽名與蓋指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七頁),核與被告丁○○之前揭辯解及上述鑑定結果完全相符,益徵署名「丁○○」之警詢筆錄,應係丙○○參與賭博犯行遭警查獲後,冒用胞弟丁○○之身分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後簽名捺印無訛。
㈢又丙○○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日並未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到庭接受偵訊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偵查卷宗所附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並無丁○○或丙○○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記載,另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之人別欄雖載有「被告丁○○」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於該次筆錄內查無任何丁○○或丙○○到庭陳述之內容,筆錄末行亦無丁○○或丙○○之簽名,且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亦無傳喚被告丁○○到庭之記載,堪認前揭人別欄所載「被告丁○○」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係書記官漏未刪除所致。
準此,足認丁○○及丙○○確實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均未曾到庭接受訊問。
㈣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人別欄係記載:「被告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 485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揭有關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基本資料均為被告丁○○所有,並非丙○○所有。
檢察官既未曾傳喚警卷所載人別資料之所有者丁○○或實際參與賭博並接受警詢之丙○○到庭陳述,顯見檢察官若欲確定被告人別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須憑卷內相關書面資料,然警卷中僅有署名「丁○○」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丁○○之口卡片(警卷第一九一頁),署名「丁○○」之警詢筆錄中,就人別欄亦係記載「被告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 485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完全相符,亦與被告丁○○之口卡片資料除戶籍地外完全相符。
再者,遍閱全案警卷及偵查卷宗,既查無任何載有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人別身分之相關資料,且本案又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及人工進行鑑定後始查悉到場賭博及接受警詢之人實係丙○○,顯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亦無從查知前揭丙○○於警詢中冒名丁○○之實情,堪認檢察官應係依憑警卷中前揭警詢筆錄及口卡片相互比對後確認人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起訴書本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其人身分之事項,用以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學說上對於何謂「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有意思說(以檢察官實質上是否以之為被告為準)、表示說(以起訴書所載者為準)、行動說(以實際上以之為被告實施訴訟行為或以之為審理對象進行程序者為準)等不同標準,檢察官既未曾傳喚丁○○或丙○○到庭訊問,即不能僅憑警員已對丙○○製作警詢筆錄而逕認檢察官已對丙○○實施訴訟行為,此與檢察官曾通知被告到庭並對被告進行偵訊,其實施偵查之對象即足以特定為實際到庭之人之情況,迥然不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人別欄之記載內容既足以特定為被告丁○○,揆諸前揭說明,當足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丁○○,而非丙○○。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丁○○,並非丙○○,本院調查之結果雖足以確認涉有賭博犯行之人應係丙○○,然丙○○既未據起訴,被告丁○○則查無賭博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逕將被告丁○○更正為被告丙○○而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應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丙○○所涉賭博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宜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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