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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二七巷一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尿液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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