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5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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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0、一九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拾點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分別於㈠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0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自九十五年三、四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0巷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點二公克);

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九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0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十點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點八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對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可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四、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本院認此種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特質,尚不致因刑法修正前、後而有差別,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本院認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十點七六公克,包裝殘留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點八四,包裝殘留微量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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