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63,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許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三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三年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復因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最後一次因執行三年九月又十五日殘刑,縮短刑期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二巷十五弄二十號住處內,以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