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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記載,就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且應補充「經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於本件僅施用一次毒品,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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