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染有毒癮,需求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 ⑴、先於民國95年6月26日1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
- ⑵、又於同年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街51號
- 二、復另起個別單獨之犯意:
- ⑴、於95年7月14日20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嘉南女子技術學
- ⑵、於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L8J─82
- ⑶、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
- 三、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15分許,在永康市○○○路唯爾康夜市
-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
-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⑴、⑵、⑶間,犯意各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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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因染有毒癮,需求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
⑴、先於民國95年6月26日1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229號巷口,以自後方接近之方式,趁丁○○不備,搶奪丁○○左手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台南縣銀髮族免費客運乘車證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財物)得手。
⑵、又於同年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街51號前,以相同手法,趁己○○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己○○提於手上之LV牌咖啡色方格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小皮夾、手機、現金9000元等財物)得手。
二、復另起個別單獨之犯意:
⑴、於95年7月14日20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嘉南女子技術學院」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L8J─82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主:郭美玉,丙○○之母),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使用。
⑵、於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L8J─820號車牌之白色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222號「義豐冬瓜茶」店鋪旁,趁甲○○正在吃東西,不及注意之際,搶奪甲○○置於椅子上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提款卡、行動電話2支、現金1500元等財物)得手。
⑶、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182號前,以自後方接近之方式,趁戊○○不備之際,搶奪戊○○夾於手臂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證件)得手。
三、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15分許,在永康市○○○路唯爾康夜市廁所旁,因涉及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發現其機車所懸掛之L8J─820號車牌係贓物,經乙○○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永康市○○○路附近「南都高爾夫球場」附近草叢中,尋獲其所丟棄之戊○○證件,及前往永康市二王公墓內尋獲其所丟棄之丁○○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己○○、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在卷足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普通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⑵、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⑴、⑵、⑶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比較後,未發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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