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8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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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六樓居處,以每日施用約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時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十一號搜索郭慶文時,甲○○在場,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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