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309,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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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82、12345、123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叁支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十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竊盜七件)、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犯罪成習,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搶奪、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前,見高筱玫騎乘機車並掛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其竊得之WHK─272號輕型機車尾隨在後,趁高筱玫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奪高筱玫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

(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松腳村大潭埤公園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WHK─272號輕型機車(一九九八年份三陽四九CC,約值五千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置物箱內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內有七星牌香菸七包及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二五八號前為警查獲。

(三)甲○○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飭回後。

因已無代步工具,復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五二0號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後面騎樓,見乙○○所有,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關廟國小前,遭不詳人所竊取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FZ─910號重型機車(不詳年份光陽一二四CC,約值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南縣歸仁鄉○○○路七八號南區文化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前開NFZ─910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四)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三八號前,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Y2─687號重型機車(二00一年份山葉八二CC,車主龍蕭榮雪,約值一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前開KY2─68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關廟鄉○○路○段一六八號前。

(五)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路○段一六八號前,將其之前所竊得之前開KY2─687號機車停妥後,見丙○○所使用,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南縣仁德仁德村中山路七一一號前遭不詳人竊取之車牌號碼ZVX—800號輕型機車(一九九九年份三陽四九CC,車主廖秋盈)亦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另一支鑰匙,竊取前開ZVX—8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徒步牽行前開ZVX—800號機車,在臺南市○○街八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前開KY2─687號及ZVX—800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筱玫、丁○○、戊○○、廖士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十八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在卷可稽,鑰匙三支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前開NFZ─910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關廟國小前失竊。

惟被告此時尚有其所竊得之前開WHK─272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前,搶奪被害人高筱玫時亦騎乘前開WHK─272號機車,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WHK─272號機車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二五八號前為警查獲。

亦即,此時被告應尚未竊得前開NFZ─910號機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時已竊得前開NFZ─910號機車。

從而,被告供稱他是在為警查獲,由檢察官飭回後,因已無代步工具,才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五二0號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後面竊取前開NFZ─910號機車一節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數日即再犯前開案件;

所搶奪、竊取之財物雖價值尚非甚鉅,但深夜搶奪女子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十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未久即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竊盜七件)、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出監數日即再為前開多次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由其犯時間之密接(出監不久即再犯)、行竊次數之多,足見被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予矯治將難以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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